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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运不佳的财富增长技巧有哪些?是什么? _ 《关于金凤区政府和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并利用公权力干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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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4 00:24: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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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金凤区政府和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并利用公权力干预法院公正执法的情况反映》
  《关于金凤区政府和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并利用公权力干预法院公正执法的情况反映》
  我叫李锋,现将我诉银川市金凤区政府、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撤销房产证、注销土地证行政纠纷一案,银川市金凤区政府、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利用公权力干预法院公正执法,侵害我合法权益的事情反映如下,希望能通过媒体、相关部门的监督,防止暗箱操作、政府挟持法院作出不公正判决结果的发生。      
  一、案件事实
  1998年7月29日我从杨绍华手中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金凤区银凤小区银凤路37#东排1户22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当时支付定金175000元。1999年5月17日杨绍华将所卖房屋交付给我。同日我们对此房屋买卖协议又做了公证,当日我交清了全部房款。该房屋我一直居住至今。
  由于杨绍华在卖房时,13套房屋的土地证在银行抵押,导致当时买房的13户居民(包括我在内)无法办理房产证,为此原郊区政府出面协调由13户居民每人出1万元替杨绍华还清银行贷款,将杨绍华的土地使用权证取出。2002年3月14日我从银川市郊区乡村建设土地管理局正常办理了银郊国用(2002)字第158号《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我在银川市国土局正常换发了土地证,办理了银国用(2009)第18287号《土地使用权证》。
  2013年1月28日我突然接到银川市国土局《关于注销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先告知书》,方知金凤区人民政府在2003年8月18日做出了(2003)2号《关于撤销李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所有证的决定》,银川市国土局依据此《决定》及金凤区法院(2003)金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要注销我办理的银国用(2009)第18287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此我于2013年3月6日将银川市金凤区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4月18日将银川市国土局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做出判决,认为金凤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程序违法;银川市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从而予以撤销。金凤区政府及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由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受到金凤区政府和国土局人为因素的干扰,将此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西夏区法院顶着重重压力,不畏政府强权,秉公执法,依然判决金凤区政府和国土局败诉,目前此案又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已有前车之鉴,我们害怕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顶不住来自于上面和政府的压力,枉法裁决,故希望通过媒体及相关部门的监督,使得案件真相大白于天下,能够获得一份公正的判决。
  在诉讼中查证,1999年2月5日杨绍华卖给了马自祥一套房屋,位于银郊银凤小区银凤路,无具体位置门牌号,面积225平米。
  二、此案的违法之处
  (一)马自祥从杨绍华处购买的房屋与我的房屋是否属于同一套房屋,事实并不清楚,但是法院、金凤区政府及银川市国土局却一直给马自祥执行我购买的房屋。
  从杨绍华与马自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可以清楚看到,购买的房屋只有银郊银凤小区银凤路225平方米的表述,根本没有37号胡同5排东小二楼的描述。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份合法证据能够证实杨绍华卖给马自祥的房屋与杨绍华卖给我的是同一个房屋,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撤销我的土地证显然证据不足。
  (二)郊区法院(1999)银郊法民初字第280(或169)号民事裁定书并未生效。
  1、该裁定书中有多处改动的地方,但是改动之后并没有加盖法院印章,如:裁定书的号是280(或169)不明确,还有查封的房屋是37号胡同5排东二层楼225平方米住房两套中的“两套”。无法判定这是一份合法的判决书。
  2、该裁定是否送达给郊区土地局送达,不得而知,如果未送达就是未生效的。至今为止,没有见到任何送达裁定的证据。
  (三)金凤区人民政府做出的(2003)2号《关于撤销李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所有证的决定》程序违法
  1、该决定从未送达给我。
  2、2003年11月5日在银川晚报刊登的《声明》不是送达,该声明只是银川市金凤区国土资源水务局发的声明,称李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档案登记资料作废,并不是将(2003)2号决定送达给我的声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3、《决定》中错字满篇,漏洞百出。名字是错的、房产证号是错的、土地证号是错的,即便是李锋看了这个报纸,也没有办法确定报纸登的“李峰”就是自己。
  (四)金凤区政府做出的(2003)2号《关于撤销李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所有证的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及滥用职权的行为
  1、2002年银川市进行了三区区划调整,2002年10月原郊区政府被撤销,金凤区政府成立,由于地域的调整,原郊区政府和现在的金凤区政府管辖的地域不同,部分职能也不同,银川市人民政府将原郊区政府行使的国有土地登记管理职能收回,交由当时的银川市规划和国土局管理,所有的土地档案也在2002年年底至2003年3月之前全部移交给银川市规划和国土局。因此,在金凤区政府成立后,它根本就没有土地、房产登记、过户、注销的职能和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金凤区政府就无权在2003年8月18日做出撤销我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证的权利。这就是超越权限和滥用职权的表现。
  (五)金凤区政府(2003)2号《决定》,主要内容缺乏证据
  1、《决定》认定:“1999年2月5日,区建三公司职工杨绍华与银川市前进街明德巷居民马自祥合资建房,双方签订了位于银川市银凤路37号胡同5排东小二楼(225平方米)房屋的买卖协议,约定该房产及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通过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杨绍华与马自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只有银郊银凤小区银凤路225平方米的表述,根本没有37号胡同5排东小二楼的描述,就连金凤区法院(2001)296号生效的判决书判决结果中都没有如此精确的表述,我不知金凤区政府做出这样的认定有何依据?
  2、《决定》第2页认定:“2002年3月14日、5月21日间,杨绍华在明知该房地产已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却欺骗原银川市郊区乡村建设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导致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办理了银凤路37号胡同上述房地产的转让过户手续。”首先,我在办证的时候,杨绍华有没有去过原银川市郊区乡村建设土地管理局不得而知;其次,如果杨绍华去了,那么杨绍华欺骗了原银川市郊区乡村建设土地管理局的哪一个工作人员,有没有杨绍华和该工作人员的陈词;再有,如果金凤区法院在1999年10月给原银川市郊区乡村建设土地管理局送达过查封、冻结裁定,那么不论杨绍华如何欺骗,乡村建设土地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也是根本不可能给我办理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的。因此,金凤区政府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杨绍华以欺骗的手段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转让过户手续,缺乏依据。
  3、《决定》认定,原郊区法院于同年10月21日将裁定书送达原郊区乡村建设土地管理局缺乏证据。卷宗中没有裁定书送达的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证据不足。
  因此,金凤区政府(2003)2号决定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违反之处,应当予以撤销。
  (六)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和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不符的事宜
  1、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注销我持有的银国用(2009)第18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除了金凤区政府的《决定》之外就是是法院的判决及裁定书,金凤区政府的《决定》违法之处刚才已经说过。而郊区法院(2001)郊法民字第296号判决书,判决结果模糊,只是判决杨绍华按协议交付马自祥225平方米住房两套,无法确定判决的2套房屋与我的房屋就是同一套房屋。
  2、金凤区法院(2003)53号裁定书未按照判决书的结果做出,而是依据金凤区政府(2003)2号决定做出的。郊区法院(2001)郊法民字第296号判决书并未明确其中一套房屋就是37号胡同5排东小二楼,而53号裁定书直接将我的房屋要求国土局过户至马自祥名下显然是错误的。
  3、国土局一再声称其适用的法律是《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该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而我认为土地薄上确实存在诸多错误的地方,但是国土局并未办理更正登记手续。
  ①、依据判决,马自祥的土地使用权是从杨绍华处转让,在国土局的建设用地审核转办单中又明确了原用地单位是李锋(这本身就是错误的),申请用地单位是马自祥,这就证明马自祥的土地证属于变更登记,而不是初始登记,然而就是在证据这么充分的情况下,国土局依然按照初始登记给马自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违法。
  ②、涉案土地,杨绍华已经交过了土地出让金。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是变更土地用途要交土地出让金外,变更使用权人是不交土地出让金的,而国土局却非法收取马自祥15298元的出让金,严重违法。
  ③、证据四中马自祥的界址调查表上的“何增靠、许彬、郝林清”的签字均是虚假的,一个与李锋的不同,一个与国土局和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处的“何增靠、许彬、郝林清”的签名都不一样。国土局就是通过这种伪造签字的方法为马自祥在办证。
  ④、我的土地证是通过正常手续合法变更而来的,土地证中没有任何瑕疵,也不存在登记事项错误。
  事实证明,马自祥的土地登记簿上确有许多错误,甚至是故意伪造的,对于这么严重的错误,国土局不进行更正登记,反而是对登记完全正确的我的证件予以了注销,这是完全错误的。国土局引用的法律规定是土地簿登记错误,应当进行更正,但是我的土地登记簿哪里有错误,其并未指出就直接撤销,显然是违法的。
  就是在事实和证据如此清楚的情况下,金凤区政府和银川市国土局仍然拒不认错,利用自己手中的公权力,到处拖人,干预司法公正,致使本应早就结束的案件进入了无休止的缠诉中。为此我恳请您监督此案审理的全过程,并伸张正义,确保审理过程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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